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7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農訴字第0930158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94-3、95、96地號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房舍,面積約533平方公尺,經被告先後於93年5月13日、26日及9月7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12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665126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違規興建之擋土牆應於9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及加強該地之安全維護及植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植生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0日公布實施,原告所屬之龍
泉山寺自日據時代即擁有六棟廟宇房舍,並非水土保持法施行後新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土地上已完成設施之行為,即無該法律之適用。再者,水土保持法施行前,系爭土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並完成建、旱等地目之編定,原告在該地使用之行為,即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依前揭第12條第1項規定,並援引同法33條第1項第2款做成行政處分,顯然適用法令錯誤。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堆積土石」、「開挖整
地」,應指水土保持法公佈施行後刻意且新生之行為而言,若僅就原有合法房舍或環境,予以修補或以回復原狀之意思整理之,自與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無關。原告所屬前開廟宇房舍係日據時代蓋設之合法建物,因近來天災不斷,大量雨水沖刷,形成土石流,已危及前開廟宇房舍及公共安全甚鉅,原告方就天災後之雜亂景象進行修補。被告所謂「堆積土石」,實係原告於土石流後,將山上傾瀉之土石集中堆置以進行整平工作;所謂「開挖整地」,亦僅是將土石流沖刷後之結果進行整平工作;所謂「設置擋土牆」,亦係修復因天災受損之擋土牆,並非新設擋土牆,均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故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顯與實情不符,且更應認該等設施有利於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而無引起公共危險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即擅
自於前揭地點正興建擋土牆及房舍,並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有改變原地形地貌之事實,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地勘查屬實,原告顯係以清除災害之石而從事整地之實,其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之規定,另被告於93年5月26日配合板橋地政事務所前往該會確認違規地號時,原堆積土石之地點已鋪設水泥路面為停車使用,擋土牆部份即已施作磚牆等裝飾並放置佛像等,故原告所謂恢復原有環境及修復舊有擋土牆等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⒉按水土保持法公佈後,於山坡地進行開發利用等行為,
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於法定山坡地之使用行為,自應遵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房舍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23條及33條規定處原告行政處分,令其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裁處罰鍰60,000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94-3、95、96號等三筆土地,係經核定公告之私有山坡地保育區,惟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前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涼亭房舍,面積約533平方公尺,經被告先後於93年5月13日、26日及同年9月7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本謄本、前開各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主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前開山坡地內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設置擋土牆,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第0930665126號函處原告罰鍰60,0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訴稱僅係災後修補回復受損房舍及周圍環境,並修復原有擋土牆,均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屬之龍泉山寺自日據時代即擁有六棟廟宇,且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系爭土地早已開發完成使用,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土地上已完成設施之行為,即無該法律之適用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於該法公布實施前,在系爭土地上開發整地或設置廟建物,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開發,惟該法公布實施後,原告如有利用前開土地設置擋土牆、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即應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本案係因原告先後於於93年5月13日、26日及同年9月7日,經被告查獲在系爭山坡地內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設置擋土牆,且其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予裁罰,此有前開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前開處分書可稽,故被告裁罰者,係原告前開擅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章事實,並非其於水土保持法實施前之開發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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