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2.4.16│92.4.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19895號│93年偵續字第27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交上易字第821號│94年交上訴字第1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3.9.9│94.8.24│├─┼──────┼──────────┼──────────┤││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交上易字第821號│94年交上訴字第1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9.9│94.9.1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8075號│94年執字第10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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