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簡稱旺旺公司)為起訴請求,其訴之聲明雖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起訴理由已載明本件起訴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而認「..依照民法第242條,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得以自之名義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追索債權,被告有向原告清償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見上開聲明所稱之給付是由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旺旺公司受領,然原審未盡行使闡明權,即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旺旺公司之債權人,旺旺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且旺旺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然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給付,顯非適法。」,而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遭敗訴之判決。按闡明權之行使,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義務,乃原審未盡此義務,即逕為判決,顯然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乃聲請發回原審審理,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逕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