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70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乙○○(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940034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明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其所在地為苗栗市,核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地域管轄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本案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