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見報載「高價租用存摺」之廣告後,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在臺中市○○路上,將自己於同年月22日開設在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5月1日下午,以電話簡訊自稱「李主任」之方式聯絡甲○○,簡訊中佯稱甲○○中有獎金500,000元,甲○○不疑有詐,便撥打簡訊中所留之電話聯絡,與該「李主任」聯絡,並依「李主任」之指示,於當天15時22分許、15時46分許,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先後匯款28,520元、99,999元,合計128,519元至乙○○上開誠泰銀行之帳戶中。嗣於91年5月2日上午,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騙情節相符,復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誠春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供作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提供上揭存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