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3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第2753號被告黃貴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4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本院轄區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48號卷第8至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80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8030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48號卷第4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