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向2.3公里處國道1號南下匝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前後方車輛間隔,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下背痛之傷害,乘客乙○○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精神慰撫金),而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另被告亦同意就車損部分先行賠償甲○○6萬元,而告訴人甲○○、乙○○均表示同意,並各自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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