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同順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袁荀揚 即瑞順鐵工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荀揚即瑞順鐵工所(無營業登記)與原告間買賣往來其中,自民國
97年5月份起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物料數批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可稽。原告接獲被告下單後,即按其指示期日及地點將標的物鋼材運送交付併點交。被告旋即交付所有之票據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558,000元供清償貨款,另餘169,875元尚未結清。然該票據分別於票據屆期日,經提出交換提示,均未獲兌現(付款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發票人: 袁荀楊 ;到期日:97年8月31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BAO546766、BA00000
00、BA0000000)。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可稽。足證原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於其貨品交付被告後,未得被告之履行義務,而取得本件請求權。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務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袁荀揚所欠前揭款項雖曾給付所有之支票3紙合計558,000元整,但經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不獲兌現。亦即被告雖以支票給付貨品價金成立新的票據債務而清償貨款,然所付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視為債務不履行,遂仍應視其原債務不消滅,另成立新債務關係。
㈢並聲明:
⒈被告袁荀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875元整,及自民國97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案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瑞順帳款一覽表1紙、應收
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