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易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8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引擎號碼N0000000H,福特六和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業已繳銷,恐因未懸掛車牌行駛而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攜帶長度約15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業經丙○○丟棄而未扣案)1支,在臺南縣學甲鎮新筏子頭118號前,以前開扳手為工具,竊取甲○○懸掛於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8R-915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引擎號碼N0000000H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號南榮技術學院門口查獲,並扣得8R-915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幀(見警卷第5至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為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自小客車,藉以逃避取締,固屬不該,然車牌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被告持用上開扳手,僅作為拆卸車牌之工具使用,難謂其攜帶之初有何以之為兇器藉以逞兇之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所竊取之車牌價值甚低,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之拆卸車牌之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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