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正強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強公司)之負責人 王金河 於民國98年2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經查民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046元、怠報金9,000元,在相對人正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金河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為處理業務行為之情形下,致上開所得稅核定稅額等相關文書無法送達,而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損相對人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職司稅捐稽徵,自為利害關係人,且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免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適任之專業會計師、律師或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丙○○○、甲○○、丁○○、乙○○為相對人正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人,而該唯一之董事王金河業已於98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所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既原僅設董事1人,另別無經理人,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王金河死亡,而無從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又相對人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無法送達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因此,本院審酌甲○○除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外,復為唯一董事王金河之長子,另相對人正強公司之其餘股東即丙○○○、丁○○及乙○○,則分別為甲○○之母、配偶及長子,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應尚屬密切,且其對本院函擬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一事,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復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