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竊盜等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一編號1~4、8~9所示竊盜等6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4、8~9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8~9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4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8月17日)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4、8~9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該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甲○○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偽造文書、竊盜等
3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然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月7日、98年2月15日,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97年度審訴字52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即98年4月28日)前所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以及98年度審聲字第5085號裁定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3罪,應與其中最早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暨其他同時符合定執行刑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案件,一同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3罪,聲請與如附表一編號1~
4、8~9所示等6罪定應執行刑,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