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9P-191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山腳路與美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相互擦撞(被告乙○○所駕機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甲○○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進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甲○○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前臂、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臉部、膝蓋及雙手多處擦傷(fa
ce.knees.handsabrasion)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乙○○、甲○○並於98年11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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