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載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視障人士甲○○需搭乘其所駕駛計程車,而進入台南市○○路○○○號之十甲○○所在房屋之客廳內,見甲○○獨處其間無人照料(另有一不詳人士在內睡覺),且將背包一只放在身旁椅上並以大腿壓護,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欺近甲○○身旁並利用其因眼盲無從防備之際,徒手使力推動甲○○身體,使之傾斜而下手搶奪 侯某 之背包(內有人民幣四千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殘障手冊、華南銀行存摺、大眾銀行存摺、戶口名簿各一本,身分證、健保卡各一紙),得手後迅速逃離客廳,並將搶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花用一空,其餘則寄放於台南市○○路○段○○○號不知情友人 李啟文 之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經甲○○之姐乙○○在台南市○○路六福村啤酒屋前,發現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報警處理,並依丙○○之供述而在上述李啟文住處起出甲○○之背包及上述被搶除人民幣以外之贓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述時地取得視障之被害人甲○○內置上開財物之背包,並將背包內之人民幣兌換後花用一空,但矢口否認係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該等財物,並以伊並未以手推被害人甲○○之身體,侯某之背包原係放置於椅子之鄰座,且未以大腿壓住,伊僅係利用被害人甲○○眼盲且無人照料之際下手行竊,伊應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取得上述背包之前,該只背包係經被害人甲○○以大腿壓住以保護佔有之狀況,被告係以手推動侯某身體,使之發生傾斜致壓於背包之大腿與背包分離而下手奪取該只背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不移。其指訴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當時我看到他的皮包放在椅子上,就向前『搶走』,我『搶』的四千三百中國人民幣...」等語,約略符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啟文藏置贓物及遭警查獲之過程,復經證人李啟文及乙○○於警訊中證述甚明。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未行搶而係下手竊取財物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徒手施力推動被害人甲○○以搶奪侯某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素行不端,竟利用視視障人士無力防止他人侵害且乏人照料之機會,以暴力遂行上開犯行,惡性菲輕,不宜處以輕度刑,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停置於上述台南市○○路○○○號之十甲○○所在房屋「外」之八Q─五一三號計程車內搶奪被害人甲○○之背包,然查被告不法取得甲○○上述背包之地點,係上開房屋之客廳之內,此經被告與被害人甲○○一致陳明在卷,起訴書所述犯罪地點,與事實未儘相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