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將個人戶籍自共同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五樓之一,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良文港一一九號之四十六後,即去向不明,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好至電子公司工作賺取生活費養育子女,並刊登尋人啟事尋找被告,惟被告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敏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敏菁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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