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在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入境台灣,約定共同設定住所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上開長久分居之事實,已使兩造感情生變,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境記錄表一份經核屬實,且證人 陳福得 亦到庭證稱:被告嫁過來十幾天就回大陸去了,回去之後我有打電話過去,她家人也說不知道她哪裡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調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另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再予審理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