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一審審理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七之一號,後改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此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二址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依上開二址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森丑 九○執助字第二六五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檢 茂己 九十執助一五六○字第○四二○九號函、送達證書三紙及拘票三張在卷足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是既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帶被告到案執行無效果,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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