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ALIN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酒後精神不佳致衣服捲入機車後輪,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並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其經警送醫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一五毫克,是依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顯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