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馬文漢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馬文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文漢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馬文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訴外人馬文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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