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長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案件(本院100年上重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中懺悔不已、悔悟不及,每日念佛經、抄寫經文,祈求得到家屬原諒,努力與家屬和解希望彌補犯下的錯,被告母親年邁無人照顧,懇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
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長,不服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無主動到案、自首情形,並受原審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必要。被告雖以其念經懺悔、母親年邁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俱非審查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