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兩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被告應給付本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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