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判決、71年度臺抗字第
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質審理後,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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