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第11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2月13日離開戒治所,迄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又經本院分別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判有期徒刑11月、7月及3月,甫於93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起施用毒品惡習,自9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2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菜市場女廁所內(僅95年
8月9日查獲當日1次)及雲林縣○○鄉○○路○○○巷9之
4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約每2至3日施用1次。為警分別於95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於95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菜市場女廁所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㈣注射針筒2支。
㈤夾鏈袋2只。
㈥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皆於修正前開規定之後,依上述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2時止,除於95年
8月9日查獲當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菜市場女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外,其餘皆在雲林縣○○鄉○○路○○○巷9之4號其住處內,約每2至3日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多屬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起迄時皆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以
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判有期徒刑11月、7月及3月,甫於93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電信法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且因施用海
洛因,甫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同年8月9日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今年4月18日經本院裁判,卻於同年7月2日即再行施用海洛因,足認施用毒品成癮,實須藉由監獄管理單位,施予較長之矯正,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冀此可戒除被告之毒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誠心悔悟並表明希藉此執行而戒去毒癮,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供被告以之注射所欲施用海洛因所用
;扣案之夾鏈袋2只,為供裝海洛因所用,而內容物皆已施用殆盡,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