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反覆延續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128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5年8月1日,在上址為告訴人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