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 廖豔琦 、長子 廖偉倫 ,惟被告自68年間即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不顧,於分居期間,原告曾至被告上班地點找過被告,卻遭來被告毆打,分居期間,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及子女生活,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7年之久,被告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且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恩滅義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被告自68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核與兩造之女即證人廖豔琦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20餘年,期間兩造均未往來、聯繫,足致兩造間之感情趨於淡薄,是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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