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
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制法│家庭暴力防制法│家庭暴力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04月05日│97年04月22日│97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9913號│97年度偵字第9913號│97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33號│97年度易字第2533號│97年度易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05日│97年12月05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33號│97年度易字第2533號│97年度易字第442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8年02月23日│├─┴────┼─────────┼─────────┼─────────┤│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635號│第635號│第3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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