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98年度執更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定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82號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49巷
2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制法│家庭暴力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執行中)│(執行中)││├──────┼─────────┼─────────┼─────────┤│犯罪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08月0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288│97年度偵字第1878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82號│97年度易字第375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0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82號│97年度易字第3753號│││決││││││├────┼─────────┼─────────┼─────────┤││確定日期│98年01月05日│97年12月08日││├─┴────┼─────────┼─────────┼─────────┤│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988號│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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