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不知道這7個月怎麼判決的,非常不服這個判決,我要求開庭說明給我聽,還有我還有其他案件還沒有判決,我想後面的判決完後一起合併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合併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9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7年1月21日,亦即在附表編號1之犯罪裁判確定前(即98年9月28日),抗告人犯有檢察官聲請之2罪,而查該2罪均經判決且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合併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法院於定執行刑之裁量權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8月以下。而查,本件原裁定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上開範圍,故原裁定諭知之刑期,亦無不當。
㈢、抗告人固稱其尚有其他案件「還沒有判決」,請求一起合併等語,惟本件已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既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自應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如尚有其他案件,係可否另行聲請問題,其請求合併裁定,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稱要求開庭說明原裁定諭知之7月有期徒刑是如何為之,尚乏依據,亦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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