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提出關於再審原告之錄音譯文,再審原告直至民國(下同)99年8月初請教律師後,經該律師指點,上開錄音,均只有再審原告講話之錄音,而無再審被告之講話之錄音,而且錄音講話的時間,均在再審原告車禍(95年6月15日)受傷骨折極嚴重長達一年半,無法騎車接送小孩上下課,要求再審被告幫忙,奈再審被告不肯,要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原告當時充滿失望與無力感,加以再審被告無故要求離婚,對再審原告刺激很大,因此一時氣憤說了許多氣話,只是抒發情緒,乃人性之常,非再審原告之真意,只是為了對再審被告的所作所為表達的抗議而已。其實再審原告平日之言行,並非衝動、危險,此有兩造長子在第一審當庭證稱:「被告(再審原告)只是說話誇大,不會從事危險行為,所以他不會害怕」等語可證,再審原告發覺二審時均未能領悟而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未審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足證該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攻讀研究所期間,均賴再審原告維持家計,再審原告發生車禍之際,再審被告又不聞不問,引起再審原告憤怒,致惡言相向,原審亦未審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失衡平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上開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家再字第1號),業據本院於99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4日提起抗告,該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起訴並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且無法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