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上開單位鑑定結果,亦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八四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訛。又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就被告甲○○部分,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判處無罪,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確定;被告乙○○、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諭知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聲請人並未舉出應諭知銷燬之規定為何,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仿BERETTA│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廠92FS行半自││院檢察署九十七│││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年度青保管字第│││手槍(槍枝管制編││五五四號編號1│││號0000000│││││三五五號)│││├──┼────────┼──────┼───────┤│二│口徑九mm之制式│拾參顆│同上編號2(原│││子彈││扣案二十顆,其│││││中七顆經採樣試│││││射,而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