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1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一併起訴。而抗告人於另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追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時,發現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參與本件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事實,而於98年5月27日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追加起訴,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並未判決,核屬裁判之脫漏,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竟遭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之起訴狀中被告欄及事實欄內,並無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被告之意,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書狀1份在卷可稽,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非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當事人(被告)至明。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5月27日書狀乃明確記載係「國家損害賠償書」,其被告當事人欄僅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3人,該書狀明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原審於收受該國家損害賠償書後即行分案為原審98年度補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嗣該案經原審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補字第125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復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審重訴字第4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抗告人所提之此份98年5月27日國家損害賠償書應係抗告人另案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在本案中所為之訴之追加甚明。依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所稱於97年6月26日本案起訴時,已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起訴,復於98年5月27日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追加起訴,本件判決缺漏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云云,係有誤會。本件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既無缺漏被告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抗告人聲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補充判決,核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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