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共分18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按年息2.5%固定計算,自屆滿二年當日起至屆滿五年前一日止按年息3.65%固定計算,自屆滿五年之日起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7%機動計算(現為3.65%),倘遲延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30,91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914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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