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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