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照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照晃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商店,於當日18時23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未將口罩遮住口鼻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2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照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0、80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甲定刑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隔日(同年月3日)接續執行上開乙定刑部分,並於10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就公共危險部分,均屬相同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且該等前案均為入監執行完畢,尚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可言,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然被告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至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仍得資為其所生危害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程及室內設計、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子女會給予經濟上支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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