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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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第2501號、第33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4434號、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佑亮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綽號「 高嘉圓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分別向 黃宜珍 、 陳怡如 、 張雁晴 、 陳潔蓉 、 何雅惠 、 王詩雯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宜珍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佑亮上揭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過程」、「匯款時間、金額」欄),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宜珍、何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雁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詩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第135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佑亮固坦承伊前申設中信、玉山帳戶,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伊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綽號「高嘉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分別向黃宜珍、陳怡如、張雁晴、陳潔蓉、何雅惠、王詩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宜珍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佑亮上揭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因申辦貸款而將上揭二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高嘉圓」之成年人云云。惟查全卷並無被告委請「高嘉圓」申辦貸款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應先說明。另查,一般人通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後,經徵得申請人之同意,即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請人之信用情形。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法表彰個人資力或信用狀況,提款卡常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另參諸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大致認知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盜領帳戶內之存款,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摺及提款卡,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輕易交付首揭二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甚至於警詢供承伊依「高嘉圓」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一語,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有容任本案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佑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亮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協助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與複雜度,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未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林佑亮,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林俊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行庫帳號本案簡稱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中信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玉山帳戶附表二編號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1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黃宜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黃宜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1,938,951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之指訴。2.證人 陳茂蓮 於警詢之陳述。3.客戶地址條列印。4.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5.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6.委託書、存款客戶須知(廣沁有限公司)、台幣網路交易查詢、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於109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陳怡如,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使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3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訴。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存款交易明細。4.照片。3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聯絡張雁晴,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雁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玉山帳戶。109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70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晴於警詢之指訴。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基本資料、附件。5.照片。109年11月24日14時42分許740,000元(被告玉山帳戶)4於109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陳潔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陳潔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1月24日15時21分許3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潔蓉於警詢之指訴。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4.照片。5於109年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何雅惠,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使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指訴。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基本資料、附件。3.照片。6於109年11月1日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王詩雯,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使何雅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71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雯於警詢之指訴。2.即時交易明細查詢。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1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