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林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益興仍於111年1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5至6碗及燒酒雞1碗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仁本橋北端時,因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對其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