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官員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2日吉警偵字第1110000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1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阿香檳榔攤,縱容少年深夜聚集於檳榔攤,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劉宇軒杜科豫葉汝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登記函影本、監視錄影像畫面照片等件為證。惟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已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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