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廖天晴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廖秀芳
簡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秀芳為原告胞姊,被告簡國達為被告廖秀芳配偶。被告廖秀芳、原告母親 廖翁彩雲 於民國106年7月1日逝世後,留有遺產予被告廖秀芳、原告及訴外人 黃珮柔 、 黃于馨 、 黃珮涵 ,因原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被告廖秀芳遂主動提議要為原告保管金錢,以免原告隨意花費殆盡,於是被告簡國達與訴外人 廖三郎 於108年6月21日偕原告駕駛車輛前往虎尾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72,336元匯款至被告簡國達之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後被告又將原告接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居住。嗣因原告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自行返回雲林,然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經屢催返還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生活困頓。被告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為辯,有多不合日常經驗之處,如以原告之資力,尚難認為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報贈與稅之行為,當時原告之身分證件均遭被告扣留。爰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且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納稅。基於手足情誼,被告多年來在金錢上、物資上、精神上之對原告之付出不勝枚舉,無法估算,其健保費、共用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被告代繳,還委託親戚協助提供基本生活費,原告日後尚須負擔對被告之療養責任,系爭款項不能被他人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98、106頁):被告廖秀芳為原告之胞姊,被告簡國達為被告廖秀芳之配偶,原告之母親廖翁彩雲於106年7月1日逝世後,留有遺產予原告,原告於108年6月21日13時10分,在不詳地點匯款1,872,336元至被告簡國達之郵局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
故被告廖秀芳提議為原告保管金錢,原告並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簡國達帳戶內,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爰審酌如下:
1.系爭款項於108年6月21日由原告帳戶匯至被告簡國達帳戶一事,雖為兩造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89號卷13頁),但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交付被告保管,並非贈與被告等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消費寄託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僅有前述匯款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2.原告就其主張「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事實,除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錢寄放姐姐那裡,我來這裡向我姐姐要錢,希望他給我錢生活」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復自承生活狀況正常、之前把錢給被告時沒有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106、107頁),因此原告是否確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較一般人低」而有必要將財產移轉他人代為保管之情形,仍有疑問。另被告雖自陳:有人心懷不軌,對系爭款項有非份之想,這筆錢不能再被騙走,希望原告到花蓮同住,由被告照顧等語;但亦否認系爭款項為寄託物,而辯稱係原告同意贈與,並稱原告無生活困頓的問題(本院卷145至146頁)。則依上開事證,縱認兩造係基於照顧原告、避免原告受騙之動機,而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但仍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書函檢送原告贈與被告簡國達之贈與稅(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中,可見申報書類附有原告之身分證等文件與蓋章,而「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所記載「贈與人廖天晴願將左列贈與標的物計新台幣2,823,299元整無償給與受贈人簡國達,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同意訂定契約,以昭信守。」等內容,亦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一節相符(本院卷129、130頁)。原告固主張:以原告資力,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不合日常經驗,且被告擅自持原告之證件申報贈與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係有原告蓋章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再者,原告自承生活狀況正常,已如前述,原告既無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將身分證交給有權使用之他人持有,應屬常態事實,身分證遭他人無權持有並據以偽報稅務,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縱認本件由原告就將鉅額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原因應負全部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但被告所辯事實,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書函檢送贈與稅相關資料為相當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就贈與稅申辦文件上之蓋章非屬真正、及被告擅自持用原告身分證等情,提出相當反證,否則無法翻異上述法律與事實推定法則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得依民法
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就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書函檢送原告與被告簡國達申辦贈與稅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原告雖否認有贈與之合意,指稱證件遭被告扣留、被告擅自申報贈與稅云云,惟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至於原告指稱以其資力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不合理亦不公平一事,固非無見,但依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及提出相對應之事證綜合判斷,原告舉證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形成足夠之確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