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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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恒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宇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三連擔任二兵步槍兵,於服役期間之110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第三連集合場,由值星官中士班長黃銘傑整治部隊要上莒光課程,因隊伍裡有人拿寫資料的圖板在搧風,經黃銘傑命令制止後,張宇恒仍持續拿著圖板搧風,黃銘傑對其喝止,要其離開至部隊外側,張宇恒竟出言辱罵:「幹你娘,你在兇什麼」(此部分未經提起告訴),並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衝向黃銘傑以胸部頂撞其胸部而施以強暴,經中士班長 王傑 制止後仍拿起地上板凳作勢攻擊黃銘傑。嗣經上士班長 林俞志 與中士班長王傑合力將張宇恒拉到部隊外側,張宇恒始停止。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宇恒於110年9月7日入伍,嗣於110年10月5日退伍,有被告驗退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被告張宇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核與被害人黃銘傑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7至53頁,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王傑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俞志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均堪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命令權」,除包含發布軍事命令之權外,關於長官就行政事務指揮之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自亦有保障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三連擔任二兵步槍兵,被害人黃銘傑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三連中士班長並擔任值星官,負責單位人員及訓員日常生活起居管制、勤務衛哨排定、任務規劃分配等工作,業據被害人黃銘傑陳述在卷(憲兵隊卷第49頁),被害人黃銘傑於上開期間對於被告自具有命令權,而與被告間具有職務上指揮關係,被害人黃銘傑係被告之長官無訛。
(二)被告以胸部頂撞被害人黃銘傑胸部,並拿板凳作勢毆打被害人黃銘傑,當屬對長官黃銘傑施行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對長官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長官施強暴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黃銘傑施強暴之手段並非強烈,被害人黃銘傑未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傷,且被告本身即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中,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已有悔悟,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觀之,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暴,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方24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爺爺,罹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生活狀況(憲兵隊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