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被告0000000000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原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迄104年8月間,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客廳,違反原告之意願,先褪下原告之褲子後,復以手指插入員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03年9月間迄105年3月11日間,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客廳,違反原告之意願,先褪下原告之褲子後,復以摸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猥褻得逞一次。」,因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委託,負責照顧及養育未滿12歲之原告,原、被告同住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居所(住址詳卷),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反應、認知能力均低於一般同齡者,無法完全理解性行為的意思,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而被告為原告之寄養家庭照顧者,知悉原告之年齡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理解、表達、判斷等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於103年9月至105年3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浴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舌頭舔原告之下體,並以嘴部吸吮原告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客廳,違反原告之意願,先褪下原告之褲子後,復以摸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猥褻得逞一次。㈢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陽台,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下體;再於同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坐在被告前方),自上開居所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路途中,自原告身後撫摸原告之下體。嗣於同日某時,被告及原告騎車到達國稅局屏東分局後,2人均坐在該處附近公園之椅子上,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被告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下體並以嘴部吸吮原告之胸部,並命原告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㈤基於對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被告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下體及胸部,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滿14歲女子,卻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揭犯行㈡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為此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件歷次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惟被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本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刑事部分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辯稱略以:伊不否認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係寄養於伊上開屏東市居所,其等於案發期間共同居住上開居所,伊知悉原告之實際年齡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等事實,惟否認有原告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伊當時都是在客廳看甲片,快看完時發覺原告在後面偷看,伊沒有撫摸原告下體,也沒有對原告為性侵害,是原告自己有生理需求,自行拉伊手撫摸她的下體等語。
四、經查,原告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兒童,於上揭時間係寄養於被告家庭而由被告撫養,原告案發時屬中度智能障礙,對事理判斷程度較一般人為弱等情,為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刑事案件一、二審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上情堪認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案發時究竟有無為上揭㈠至㈤之侵權行為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㈡部分,被告確有乘機猥褻而侵害
原告人格權:被告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上詞置辯,然查: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107年7月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我5、6年級時,會找我於客廳一起看C乙片,看完C乙片時被告把我褲子通通脫掉,我本來想拉起來,但拉不住又被脫掉,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把他的手撥開說不要用很痛之累(類)的,那時就很害怕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第283至284頁)。衡以性侵害案件本屬隱密、不容易有第三人親見,而於具一定親密關係間之性侵害案件,自更隱諱、不易發覺,甚至容易因情誼牽絆,而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而關於本件刑事部分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心理諮商師乙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學校通報我才知道原告遭性侵,學校是打電話給我跟上網通報,學校老師說原告當天要結束安親返家前在作測驗,其中一題問類似「有沒有人對你有不當碰觸」等問題,原告就哭了,並說在寄養家庭阿公(意指被告)有摸她等語(見刑一審案卷第274頁)。且稽之原告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105年3月11日處理紀要-緣由:案主告知案師寄養阿公摸她尿尿的地方,早上案主在學校哭得很傷心等(見刑事一審禁閱卷第73頁),足見原告受被告乘機猥褻案件,並非原告主動向檢警告發,而係因學校老師偶然發現,乃通報並告知證人乙女,檢、警始進行調查,就此以觀,難認原告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告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而得採信。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就猥褻前後過程等描述甚為具體,細節亦甚完整,倘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豈能一再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益徵證詞不假而屬可採。②證人即原告之心理諮商師
乙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們承認過有摸原告之下體、有幫原告之下體擦藥、原告見過被告看甲片這
3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第281頁),足認被告曾向證人乙女自承有摸原告下體,被告看甲片(C乙片)時原告亦有在場情形。另證人即原告之社工E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105年3月14日下午時,跟被告會談要把被告家寄養的2歲女童帶出來(即原告以外之另1位寄養女童),有跟被告講原告說被告有摸其下體,被告有幫其下體擦藥,原告曾看過被告在看甲片(C乙片),被告聽了之後自己有承認這3件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附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亦曾向證人E女自承有摸原告下體,被告看甲片時原告亦有在場情形。基上,可知若非確有其情,被告自無於本件進入刑事偵、審程序前,即向原告之心理諮商師及社工坦承上情。再者,被告係原告之寄養照護者,於原告寄處期間,既知道原告係身心障礙者,甫就讀國小5、6年級左右,縱其有觀看(色情)甲片的需求或習慣,衡諸一般社會正常人之認知,亦應避免讓甲女觀看此類限制級影片,詎被告違反常態,反而趁其配偶睡覺時(即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是「阿婆」睡覺的時侯,見刑事一審案卷第284頁),主動邀同原告一同觀看,動機已不單純,參酌上開原告之證述及被告坦承有與原告一起觀看甲片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顯係欲利用原告對性自主能力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撫摸原告的下體,以滿足其觀看甲片後所挑起之性慾,足見原告證述被告要其一起觀看色情甲片,並進而撫摸其下體等節,確屬真實而可採信。③證人即原告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與原告出遊,原告本來很活潑且喜歡照相,但這次出去原告會晃神,原告都不照相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所附偵卷第71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以前我們去樂園,原告都很活潑很愛照相,但這次我們去玩,我發覺原告恍惚,原告不要照相,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審理中案卷第295頁)。經由證人C女上開證詞,其於原告寄養於被告居所期間帶同原告出遊,發覺原告精神狀況及性情有異於先前歡樂之情,衡以原告當時係未滿12歲兒童,與至親之C女出遊前往樂園遊玩應係其極為期待且心情愉悅之事,惟原告卻有恍惚、不愛照相之異於常情之精神狀況及情緒,顯非其年齡之兒童出遊時應有之正常反應,衡情原告於寄養被告住處期間有遭受一定對其身心受創之事件,此亦可佐證人原告所述其遭被告性侵等情屬實。④再者,原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兒童,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又本件曾經刑事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之身心、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就原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後,鑑定結果略以:1.「…柒、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一、外觀及態度評估:原告受測時態度配合且精神狀態適中,但測驗過程顯得容易躁動、難以安坐,注意力明顯難以集中及持續。測驗反應較為衝動、快速,對於不理解的事物會有想逃避的反應,例如抗拒回答或是離開座位。談及特定事件(性侵)對於時序的陳述不清,會有跳躍話題以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二、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WISC-IV):甲女全量表智商為46,各項指數分數分別為語文理解58,知覺推理54,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50。整體智商落於中度障礙智能範圍(百分等級小於0.1),其智力功能顯著落後同齡者約三個標準差。本次評估的內部指數之項目分數分布無顯著差異,分析全量表分數尚屬可信資料。原告之立即回憶及背誦能力不佳,對照處理速度指數亦顯著困難,視覺搜尋速度緩慢,且視知覺辨識的正確性不佳。不排除有注意力缺失,進而影響自我注意、生活化問題解決以及學習。原告的語文理解能力屬於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級0.3)。
其語文概念化、對事實性知識的理解度不佳,語彙輸出量多,但內容品質不佳、思考組織性不足,反應在其語文流暢性以及在社會情境累積的知識及類化概念的能力缺損,其長期記憶以及語言組織未能符合同齡者標準,顯有明顯困難。原告在知覺推理方面亦屬於中度障礙範圍(百分等級小於0.1)。視覺空間概念不佳,可正確覺知外在訊息並且進行判斷的推論歷程顯著不足,非語文概念抽象推理亦不足,因此進行非語文邏輯推演的能力顯著受限。…六、結論與建議:原告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範圍(百分等級小於0.1),在工作記憶、語文理解和語文組織、知覺推理以及邏輯概念均顯著不佳,對照103年3月於本院施測之心理評估資料顯示,原告的認知以及整體能力有小部分進步,但對照同齡者能力,敘事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仍顯著不彰。另原告容易分心、注意力焦點受限且容易跳躍性思考,視知覺區辨以及訊息處理效能均顯著不足,在非語文邏輯概念顯著不足;情緒狀態評估方面,情緒尚屬正向,在創傷評估會表示對過去特定事件(受到身體騷擾以及關係壓迫)有多的痛苦以及緊張,但由於原告在評定自我感受時較無法運用多元的語彙,且時序、地點和人物容易混淆,不排除受其認知功能受限影響陳述穩定度。…十、對性侵事件的反應:1.詢問原告對於性侵事件的感受,僅能簡短表示:「很難過,很痛~」。2.對性相關的認知,仍無法完全理解性行為的意思,僅表示:「就是性騷擾」。3.對事件結果的期待:就交給法官處理,希望阿伯被抓去關。…玖、精神疾病診斷:一、中度智能障礙二、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拾、結論:整合會談資訊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原告目前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會談中原告的事件描述時有反覆,對於時序尤其無法清楚陳述,評估受限於智能及注意力缺失影響陳述穩定度。目前情緒尚屬正向,無明顯創傷反應或情緒困擾。關於此次鑑定事項,回答如下:原告目前心智發展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能力顯著落後同儕約三個標準差,工作記憶能力不佳,長期記憶的敘述能力亦受限於語文概念化、思考組織性不足,因此在事件描述及時序先後上無法清楚表達。精神狀況無明顯情緒困擾,但注意力明顯缺失,合併有衝動過動傾向。本次心智能力評估結果,相較於103年的評估資料(原告於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原告與自身相較有小部分進步,但與同齡者相較仍明顯不足。因此參照兩次衡鑑結果及生活資料,或可得出一趨勢曲線,推測原告自103年至今,整體心智功能:包含記憶能力、敘述能力、認知能力相較常模均明顯落於低下水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0月年4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71799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刑事一審案卷第323至33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專業醫師實施鑑定,對於心智能力鑑定,自具相當專業性,已綜合原告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鑑定報告內容自屬可採。且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心智發展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能力顯著落後同儕約三個標準差,本次心智能力評估結果,相較於103年的評估資料(按:即原告前於102年間另遭其父親乘機猥褻案件所為精神鑑定,該案認定原告無法理解性或猥褻行為),原告與自身相較有小部分進步,但與同齡者相較仍明顯不足,認為原告自103年至今,整體心智功能,包含記憶能力、敘述能力、認知能力相較常模均明顯落於低下水準,對於性相關的認知,仍無法完全理解性行為意思,堪認原告因心智缺陷等情形,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應問題的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等方面均有明顯不足,已達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方面意願之程度,顯係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方面之行為不知抗拒之女子,故被告邀同原告在客廳觀看甲片後,以其手撫摸甲女下體之際,衡情原告應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應可認定。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案發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堪認屬實。
(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㈠、㈢、㈣、㈤部分,難能證明被
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起訴就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部分,固主張如下(本院卷附原告
109年1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參照):①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詳為證述:『1.原告於第1次警詢之證述【原證2】:(1)被告在我洗澡的時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大力的用我尿尿的地方,並親我胸部→事實一部份
(2)被告騎機車載我出門,我坐在機車前面,他一隻手騎車,另一隻手就伸進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事實三部分
(3)他趁阿婆不在時,叫我去他的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晚上趁阿婆睡覺時,去我的房間,把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尿尿的地方,他還會自己脫掉褲子,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像吸奶嘴一樣等語→事實四部分。2.原告於第2次警詢之證述【原證3】:(1)被告趁被告妻子不在的時候,都會自己跑進浴室,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我就會因為痛動來動去,我動來動去他還是一直摸,被告在我洗澡時用手指伸入我尿尿的地方,還用他尿尿的地方推我尿尿的地方→事實一部分(2)他都騎車載我去公園,手會伸進去?褲裡面,用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他手就一直抖,我就很痛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事實三部分。3.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原證4】:(1)被告會幫我洗澡,沖冷水時他會用手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事實一部分(2)我洗完澡在陽台躺著,他用手幫我尿尿的地方擦藥,叫我去另一間浴室吸他尿尿的地方,他還有吸我的胸部;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公園,我坐在機車前面,他一隻手騎車,一隻手伸進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一邊騎一邊摸,要過馬路就會停下來→事實三部分(3)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叫我含他尿尿的地方;他晚上會跑到我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是用手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房間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等語→事實四、五部分。4.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原證5】:(1)被告有在浴室用他尿尿地方要塞進我尿尿的地方,塞不進去,被告用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手伸進去就很痛,被告的手插進去時有抹藥,也用嘴舔我尿尿的地方,吸我胸部。→事實一部分(2)被告在陽台摸我尿尿地方後,就馬上騎車載我去國稅局,我坐在被告前面,被告用手摸我下面,騎車到國稅局附近公園後,我跟被告都坐在椅子上,被告用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用手指插到我尿尿地方→事實三部分(3)被告在他房間把我褲子脫下來,用手摸我尿尿地方,吸我的胸部,要我吸他尿尿地方→事實四部份(4)被告曾到我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摸完尿尿地方叫我到床上,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7至73頁)→事實五部分。5.原告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原證6】:(1)被告在浴室有摸我尿尿的地方對我性騷擾,用手插到我月經來的地方,很痛→事實一部分(2)被告在陽台有摸我身體,騎車載我去公園時,我坐前面,他手有伸到褲子裡,放進去尿尿的地方,很痛,被告到國稅局附近的公園裡,摸我尿尿的地方,會痛→事實三部分(3)被告在他的房間有把我褲子脫下來,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並吸我胸部,用他的小雞雞插進我屁股後面跟前面尿尿的地方,很痛等語→事實四、五部分。』②證人即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乙女曾證述:被告有跟我們承認過有摸原告下體、有幫原告下體擦藥、原告見過被告看色情片這3件事等語【參原證6】,可佐證被告至少曾坦承有觸碰到原告下體二次之事實。③證人即原告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述:我帶原告回家洗澡時發現原告下體紅腫,原告說很痛,我問原告被告有無對她不禮貌,原告說沒有,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原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帶原告去被告的房間被阿婆發現,被告叫原告趕快把衣服穿起來,被告有騎機車載原告去公園玩,被告沿路伸手進去原告下面摸原告下體等語,可佐證起訴事實㈠、㈢、㈣、㈤,被告在浴室、被告房間、去國稅局路上,曾觸碰原告之下體之事實。④綜上,從原告歷次之陳述,頻繁提及「浴室」、「往國稅局之路上」及「被告房間內」各地點,足可證明被告除被判決有罪之一次行為外,亦於上開所述地點多次對原告為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否則原告何以間隔數年多次證述下仍履履提及上開關鍵地點?本案之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侵害事實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狀況,例如係「單純撫摸」亦或「有將手指插入」或是「以陰莖試圖插入」、「以舌頭舔」等,然上開事實發生期間為103年9月至105年3月11日間,距離原告作證之時間都已經過數年,且原告案發時為未滿12歲幼童並有智能障礙,縱然係智識正常之幼童,對於被告多次侵害行為亦難苛求其於歷經多年之警偵審程序均能一一詳述每一次發生之詳細狀況,從而,依原告歷次陳述,亦應可佐證被告有於「浴室」、「往國稅局之路上」及「被告房間內」,至少3次以上,曾觸碰原告之下體或胸部等隱私部位,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云云。然查:①綜合原告上開證述,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僅於刑事案件偵訊曾稱被告有以舌頭舔其下體,惟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未稱被告有此舉;原告於刑事案件第2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被告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刑事一審審理中均未證稱此情;原告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被告在浴室有令其為被告口交,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則均未證述此情;就侵權事實㈢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陽台有摸其下體,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述摸其身體;就侵權事實㈣、㈤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第
1次警詢證述在其房間內,被告以嘴巴吸其下體,並令其為被告口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令其為被告口交,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在原告房間內,被告以手摸其下體,以手伸進其陰道;偵訊時證述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其下體、吸其胸部、被告令其為被告口交,在原告房間內,被告摸其下體及胸部;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吸其胸部、以陰莖插入其屁股、陰道,在原告房間內,被告吸其胸部,以陰莖頂原告,以嘴巴咬其下體等前後不甚一致之處。從而原告上揭所證能否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非無疑。②又原告上揭證述,被告於騎車載原告前往公園時,1隻手騎車,1隻手摸其下體之情以觀,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之103年9月至105年3月11日間,已屆67歲高齡,體力及身體四肢操控、平衡能力自不若年輕人,被告騎車搭載原告,可否僅以單手操控機車,另伸出1隻手撫摸原告,並非無疑;且原告係寄宿於被告住處,2人平時近距離接觸之機會甚多,被告倘欲對原告為不法侵犯,似可選擇較不易遭他人發覺之住處內,豈會以此危險駕駛、甚至易遭路人發覺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實有可疑。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被告在上開住處之陽台撫摸其下體,及於國稅局屏東分局附近公園椅子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觀之,陽台係外人得以輕易目視觀看之處所,被告若欲滿足其性慾,欲撫摸原告下體,自可令原告至屋內而選擇不易為人發現之隱蔽處為之,較無可能於此光天化日之陽台處,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而公園椅子處更是人來人往之公眾場合,被告在此人潮眾多處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極易為人發現,衡情被告豈會特地自其住處搭載原告出門,前往大庭廣眾之處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自應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詞。③至證人乙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有跟我們承認過有摸原告下體、有幫原告下體擦藥、原告見過被告看甲片這3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第28
1頁)。惟此僅足認被告有向證人乙女承認有摸原告下體,為原告下體擦藥,原告曾見被告看甲片等情,而被告僅坦認有「摸」下體、為原告下體「擦藥」,並未自承有進一步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或口交情事,從而證人乙女所證僅足補強原告上開侵權事實㈡之證述,尚無從補強原告證述被告有對其有為上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餘地。④至證人C女固亦於本件刑事偵訊中證稱:我帶原告回家洗澡時發現原告下體紅腫,原告說很痛,我問原告被告有無對她不禮貌,原告說沒有,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原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帶原告去被告的房間被阿婆發現,被告叫原告趕快把衣服穿起來,被告有騎機車載原告去公園玩,被告沿路伸手進去原告下面摸原告下體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所附偵卷第71至72頁)。惟證人C女就原告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聽聞自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原告此部分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無從依此佐證原告此部分所指述為真。又證人C女雖證述原告向其陳述被告有令原告口交,摸原告下體等情,惟經證人C女詢問時,原告又表示被告「未」對其有非禮之舉,原告向證人C女之陳述容亦有前後不一情形,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證人乙女固於
105年3月11日帶同原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原告陰部受有「處女膜約12點鐘方向疑似舊裂傷、小陰唇內側、雙側挫傷痕跡」等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刑事一審案卷所附警卷密封袋內)。然原告前於102年1月14日前往同院驗傷,即已診斷有處女膜疑似陳舊性裂傷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所附偵卷密封袋內),故原告所受處女膜約12點鐘方向疑似舊裂傷傷害,於102年1月14日時即有該相同傷勢,難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致。至原告陰部受有「小陰唇內側、雙側挫傷痕跡」等傷害,依本件卷證資料,造成該傷勢之原因、時間,均屬不明,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指明證明關聯性,佐參證人乙女前亦曾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下體會癢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所附偵卷第69頁;刑事二審案卷第163、164頁),此部分是否係原告以手抓癢所造成,同有疑義,是同難為原告女此部分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⑥復經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採集原告外陰部、陰道深部、唾液檢體及陰道抹片與被告唾液檢體送鑑,鑑定結果: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乙N甲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乙N甲-STR型別。2.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乙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乙N甲-STR型別。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被告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50028585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刑事一審案卷所附偵卷18頁)。故依鑑定結果,亦無於原告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被告體液或體表檢體,自難以補強原告此部分指述。⑦綜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復卷附證人證述及上揭鑑定結果,均無從為原告證述之補強,從而此部分自難證明原告起訴事實為真,即難認起訴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事實㈠至㈤之乘機猥褻、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對原告確有事實㈡乘機猥褻之行為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事實㈠、㈢至㈤被告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侵權行為部分,則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被告於
107年間僅有郵局獎金1萬元收入及西元1989年份中古汽車一輛,此外尚無其餘財產,經濟狀況難謂良好等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12月8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