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沿台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九線四百三十九公里一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迎面撞上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原告受傷,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及相關利息等語。經查,被告甲○○及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花蓮縣及高雄市,侵權行為地在台東縣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路養管字第0930044086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方錦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