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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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紋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紋廣、廖美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嗣於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紋廣遭羈押後,檢察官於96年4月間,陸續傳喚被告及所涉相關人員訊問,詳為偵查,且相關罪證亦經扣押,而之前被告迭為請求傳訊伊秀康公司負責人蔡金郎,就販賣商品之廣告非由廣通集團拍攝製作,其演員演出及廣告內容被告及廣通集團均無從知悉等情事予以調查,惟檢察官均未有傳訊證人或複訊被告,顯見檢察官之偵查行為已告一段落,證據之保全已為完備,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又廣通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銀行帳戶均經檢察官扣押凍結,致後續資金無法正常籌措運作,現廣通集團所屬公司僅維持處理消費者退貨、退款事宜之最低度運作,並顧及勞基法及員工權益之考量,已有近百名員工離職,是被告已無資金及能力繼續為反覆之犯罪行為。另原裁定認被告及廣通集團透過「 謝福松 」老師及影星 高群 主持介紹,利用 龐祥麟 等31名影星製作不實廣告而詐騙消費者,惟前揭廣告,係由池正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 池國明 )所委託製播,廣告影片所示之免付費電話亦係登記於池正公司,均與被告及廣通集團無涉,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即被告廖美雲係同案被告廖紋廣之妻,為專職家庭主婦,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甚熟悉,僅為掛名之職,且檢察官於被告廖美雲辦公室中搜索之相關文件並無涉有詐欺罪嫌之證據,可見被告廖美雲無重大犯嫌。廖紋廣已遭收押禁見,其他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候傳確定,顯見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證據,自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廖美雲育有四子,最長者僅16歲,最小者5歲,其中一子現就讀9年級,面臨影響前程甚劇之升學測驗,父母皆遭羈押禁見,勢必影響其應試心情,四子無人照料,生活頓失依靠,盼准予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為廣通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而廣通集團旗下策略聯盟日瀠子公司等7公司,以廣通集團名義與國內發卡銀行簽約,建置刷卡機,要求被害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費,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刷卡總計金額逾新台幣70億元,其資金動向尚未完全釐清;且調查局發現尚有其他公司與廣通集團有關,尚待查證(檢察官當庭提出調查局函文資料,原審當庭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45頁)。又被告廖紋廣曾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其為各子公司之總負責人,由其命令各子公司執行經理執行業務,對於每家公司經營內容及業務均很清楚。且同案被告 虞玉龍 等人供稱其等僅為員工,聽從集團首腦指示, 詹凱棻 亦供稱被告二人為實際負責人,稱呼被告二人為DADDY及MOMMY(見原審卷第48頁),足證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定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廣通集團目前仍在營運中,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尚有販售「竹炭內衣」,且在包裝盒上宣稱係與工研院技術合作,經檢察官向工研院查詢,工研院否認有此等情事。另參酌消費者保護基金會96年3月27日公布該會近5年消費者申訴之209件書面申訴資料,有高達123件間接與廣通集團之公司有關,足見被害人數眾多。原審因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原審此部分目的與手段間裁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家中尚有四幼子亟待被告等扶養,與被告受羈押裁定之原因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625 號裁定(96.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偵聲 字第 3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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