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段,因「酒後駕車,現場吹氣酒測值為1.11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業已期滿,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或課予之負擔,乃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據上,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略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另對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98年5月13日期滿,而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向國庫支付50000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繳納5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再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未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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