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
號1樓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展誼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陳永謙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甲○○
郭家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鄭崇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6月2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每月付新台幣21,34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3年5月310,000元、93年6月250,000元、93年7月80,000元、94年2月50,000元、94年4月40,000元、94年6月20,000元、94年7月25,000元、94年8月20,000元、94年9月25,000元、94年11月50,000元、94年12月50,000元、95年1月80,000元、95年4月14,000元、95年5月43,000元)、餘額代償(93年11月5日105,000元、94年12月2日57,65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陳稱遭詐騙,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債務人另有不動產,若進入清算程序,須拍賣不動產),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債務人於98年9月3日具狀陳稱針對無擔保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至1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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