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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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水桶包貳件、後背包壹件、手提包陸件、肩背包伍件、側背包柒件、長夾肆件、中夾貳件、短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52、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載97年度偵字第9753號),於民國97年6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9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扣押保管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9752、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97年6月17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9752、9753號及97年度緩字第2341號等案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9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扣押保管清單),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產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BURBERRY水桶包│2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二│仿冒BURBERRY後背包│1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三│仿冒BURBERRY手提包│6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四│仿冒BURBERRY肩背包│5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五│仿冒BURBERRY側背包│7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六│仿冒BURBERRY長夾│4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七│仿冒BURBERRY中夾│2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八│仿冒BURBERRY短夾│2件│97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合計:2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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