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之第一審業已供明本案販賣毒品之出資人係 林金貞 ,林金貞第一次拿一兩海洛因15萬元,叫我帶回給弟弟 林金涼 販賣,加上林金貞她稱要分得利潤4萬5千元,共19萬5千元,之後 林金涼託 伊帶19萬5千元之現金給林金貞。
㈡、第二次林金貞又拿30萬元叫伊帶回去給林金涼購買海洛因販賣,她又說要分利潤4萬5千元,之後林金涼又將現金34萬5千元託伊帶去給林金貞。上開二次過程伊已查明有證人 李明哲 可證。
㈢、第三次林金貞又拿30萬元,叫我帶回給林金涼購買海洛因販賣,亦言明她要分利潤4萬5千元,之後林金涼將19萬5千元之現金及向綽號 一郎 之男子收的支票(一張6萬元、一張9萬元)託我將現金及支票一併帶給林金貞。92年12月30日聲請人及林金涼、 葉郁君 均被收押禁見,待聲請人於93年3月12日交保後,林金貞將二張退票之支票交給伊,帶回給林金涼,要林金涼將該二張退票之支票向綽號一郎之人換回現金,但因一郎沒有現金,故林金涼又將支票寄放伊。
㈣、當時賣海洛因給林金涼、葉郁君之「砂石」,林金涼生前已查明叫 李明威 ,為此聲請傳喚葉郁君指認「砂石」李明威,及與聲請人前往向林金貞拿毒品海洛因及現金之人李明哲、林金貞,並提出該二紙支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所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不僅為該販賣海洛因集團之出資人,且係聯絡欲購買之人,核先敘明。而聲請人係出資人業據葉郁君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99頁),且葉郁君於警詢中亦證,92年10月初開始販賣,92年10月以前都是聲請人向一個綽號「砂石」買海洛因,買回來再交給伊及林金涼二人一起保管,92年10月之後,聲請人介紹我、林金涼,與「砂石」認識,聲請人與我們分別向「砂石」購買海洛因等語。且聲請人亦於警詢及法院羈押時供稱:總共向「砂石」買了2兩海洛因,26萬元,其弟以1兩,14萬5千向「砂石」買海洛因等情,準此,原確定判決均剖析甚明。
㈡、聲請人以本案之購毒資金係林金貞出資云云,並聲請傳喚與伊一起前往向林金貞拿錢之李明哲、「砂石」李明威、及共犯葉郁君、出資人林金貞云云。本院認:該證人之證據係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聲請人檢附之支票二紙,指係「一郎」惟購毒所交付聲請人之弟林金涼,林金涼託伊交林金貞,因未兌現林金貞再交付伊云云。惟查:聲請人向「砂石」購買毒品皆用現金,豈有渠等轉賣給「一郎」,願意收取能否兌現不明之支票?且販毒者係法律所禁止之犯行,任何販賣毒品之人皆祕密為之;而支票均需經金融機構兌現程序,必留下證據,聲請人等販毒集團豈有至愚,而收取購買者所交付之支票而利警方追查?又縱認林金涼販毒給「一郎」,收到「一郎」交付之該二紙支票,林金涼為保障其債權,必定請「一郎」背書,而該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係 蔡永芳 ,係有姓名之人,而據聲請人所述之聲請意旨,該二紙支票最後之保管人係伊,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可聲請傳喚該背書人,惟其亦未聲請傳喚該人詰問。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林金涼、葉郁君販賣給「一郎」、「阿達仔」所得僅5萬5千元,亦非聲請人所提示之二紙支票15萬元。從而該等二紙支票,即應認係當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持有中,為其所知之證據,即無事後發現之可言。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聲請調查,即難謂係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於聲請測謊「聲請人上開所言為真云云」,因測謊結果未明,亦難謂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㈣、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均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其再稱:當時係為籌林金涼罹患血癌之鉅額醫藥費才幫林金涼接聽電話,其為幫助犯云云,惟聲請人既係出資者,又係聯絡海洛因買方之人,其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再審意旨認其係幫助犯云云,並無新事證足資採憑,難認有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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