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98年度執字第10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核受刑人甲○○不知珍惜緩刑機會,再犯重利罪,雖罪名不同仍應貫徹執行,以符法治,是以受刑人甲○○再犯罪,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重利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七十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甲○○上開重利案件,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貸放金錢,收取不當之重利,固屬不當,然本院考量受刑人甲○○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可非難性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等緩刑期間之重利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諒經該拘役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對受刑人達到適度懲罰的目的,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亦難僅因其後之重利犯行,即遽行推論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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