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庚○○兼上一人子○○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辛○○
己○○甲○○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戊○○
壬○○癸○○上二人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子○○、辛○○、己○○、戊○○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庚○○、甲○○、壬○○、癸○○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孫女己○○之前夫,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子○○、辛○○、己○○、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庚○○、甲○○、壬○○、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次女張 劉秀英 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三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丁○○既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張劉秀英 已為限定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等皆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均未取得繼承權;又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孫女己○○之前夫,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媳,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並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