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在桃園縣、台北縣等地,或單獨,或與 李安驊 共犯,或徒手,或攜帶凶器,竊取汽車等物,因認與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檢察官於原審協商成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二條規定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事由外,即不得上訴。另按有關罪刑輕重之比較,係以法定刑度為据,若法定刑度相同,則其輕重,當以犯罪情節輕重為準,因此,上開法條第七款所謂「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當係指其他犯罪事實之法定刑度較重,或其刑度相同而犯罪情節較重而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另犯連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然其法定刑度,並未較原判決引用之法條為重,至其犯罪情節,或單獨,或與李安驊共犯,或徒手偷車,或攜帶凶器竊取車牌等物,較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徒手偷車,或進入人家竊盜,或攜帶凶器偷車牌等情,手段未見其重,且犯罪所得,亦以原判決所認定者為多,雖公訴人上訴部份之犯罪工具多出四支,惟比較上開情狀,難認上訴部份,係屬較重之裁判上一罪,因此,檢察官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符,其上訴為法律所不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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