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迄同日11時1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駛去。嗣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惟其尚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