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歐建男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號、第1943號、第1842號、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歐建男)係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力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總經理,且為業務上實際負責人,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需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並依 巴氏 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詎被告竟因貪圖外勞市場之龐大利益,以下列兩種方式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並以此為業。(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不詳處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常業之犯意,獨自招攬不合格之受監護人家屬為雇主,接受委託,再利用嘉義縣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商偽造「私立華濟醫院」、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印章後,以前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下稱診斷證明書)後,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另案被告 裴彩旭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交由被告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嗣經勞委會函請華濟醫院鑑驗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一)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迄同年七月間止,任職力碩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馬國賢 ,均從事外籍監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其二人為協助其等未符合聘僱外勞標準之客戶 張森明 、 徐郭西 、 陳再振 、 林陳妲 、 王蘇素梅 、 黃陳秀還 、 賴朝榮 、 黃永發 、 林車前 、 呂天根 、 張文勝 等人順利通過勞委會僱用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從中牟取仲介服務費用,而在上開期間,聯合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師 張金龍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盜刻 葉宣哲 診所等四家診所及醫師之印章後,以該等偽造之印章蓋於該等內容亦屬不實之診斷書上而偽造之;被告與馬國賢二人並利用張金龍在朴子醫院看診之機會,陪同上開客戶前往朴子醫院由張金龍看診或未實際看診,而由張金龍將不實之病歷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病歷表與家庭聘用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再交由被告與馬國賢以力碩公司名義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據以向上開申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及朴子醫院醫療診斷之正確性、上開診所與醫師之信譽,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認被告與馬國賢、張金龍三人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二)訊據被告對於 其復 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招攬不合格之受監護人家屬為雇主,接受委託,並偽造私立華濟醫院、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印章後,以前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再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偽造診斷證明書;又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每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交由被告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上開期間仍係任職力碩公司並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當時都是一起做的,只是此部分尚未被發覺,並非另行起意等語明確。然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亦係招攬不符合聘僱外勞標準之客戶,並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醫院及各該醫師之印章,再進而偽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均係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係擔任力碩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是衡諸常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間即已因偽造診斷證明用以申請外籍勞工而獲取相當利益,則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與八十九年二間相同態樣之犯行時,即其日後因不同客戶即雇主之請求而再引發之犯行,顯已在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犯罪計畫內,而為其概括犯意所及,自不因共犯之對象不同而有異。另雖被告此二次被訴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惟此乃因被告所從事之仲介業務尚須為招攬客戶之商業行為,必須有該等需求外籍監護工之客戶,始得為之,而非被告本身一蹴即成,故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性質觀之,其本次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仍可認定係本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迄同年七月間止之上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業如前述,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其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常業詐欺犯行,亦應一併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認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與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撤銷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明示:「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因而是否連續犯自應審究被告之多次犯意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否則即不能貿然認為連續犯,而依裁判上一罪處斷。
(二)本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當時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診室主任之共同被告張金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張金龍看診之機會,共同偽造不實內容之病歷表及家庭聘用外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與不具醫生身分之共犯裴彩旭,由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以交付受監護人健保卡及偽造或自行偽造診斷證明書,兩者犯罪態樣並非一致,且其時間最短相隔一年三月餘,亦非密接,似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因此原審認為本案與前案係連續犯而認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表一┌──┬──────────┬──────────┬────┬──────┐│編號│申請日期│申請案文號│雇主姓名│被看護者姓名│├──┼──────────┼──────────┼────┼──────┤│1│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000000│ 張勝宗 │ 張聞鵑 │├──┼──────────┼──────────┼────┼──────┤│2│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000000│ 廖美華 │ 許黃月霞 │├──┼──────────┼──────────┼────┼──────┤│3│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000000│ 廖純貝 │ 廖連 │├──┼──────────┼──────────┼────┼──────┤│4│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000000│ 李林涓 │ 李子儀 │├──┼──────────┼──────────┼────┼──────┤│5│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000000│ 陳國周 │ 陳啟和 │├──┼──────────┼──────────┼────┼──────┤│6│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000000│ 林俊毅 │林 邱秋美 │├──┼──────────┼──────────┼────┼──────┤│7│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0000000│ 蔡明憲 │ 蔡文良 │├──┼──────────┼──────────┼────┼──────┤│8│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0000000│ 黃金芳 │ 黃許店 │├──┼──────────┼──────────┼────┼──────┤│9│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0000000│ 洪居安 │洪 陳秀琴 │├──┼──────────┼──────────┼────┼──────┤│10│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0000000│ 吳文珍 │ 吳來成 │├──┼──────────┼──────────┼────┼──────┤│11│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0000000│ 蕭進財 │ 蕭鴻嘉 │├──┼──────────┼──────────┼────┼──────┤│12│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0000000│ 游惠卿 │ 游文龍 │├──┼──────────┼──────────┼────┼──────┤│13│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0000000│ 黃玲芬 │ 陳媛 │├──┼──────────┼──────────┼────┼──────┤│14│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0000000│ 林慧珍 │林 周秀鶯 │├──┼──────────┼──────────┼────┼──────┤│15│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0000000│ 鄭麗娥 │ 蔡花梅 │├──┼──────────┼──────────┼────┼──────┤│16│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0000000│ 周慶安 │ 周林燕 │└──┴──────────┴──────────┴────┴──────┘附表二┌──┬──────────┬──────────┬────┬──────┐│編號│申請日期│申請案文號│雇主姓名│被看護者姓名│├──┼──────────┼──────────┼────┼──────┤│1│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000000│ 林金文 │ 姚建國 │├──┼──────────┼──────────┼────┼──────┤│2│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0000000│ 林萬成 │林 杜桂英 │└──┴──────────┴──────────┴────┴──────┘附表三┌──┬─────┬─────┬──────┬──────┬───────┐│編號│偽造者姓名│委託人姓名│被看護者姓名│被偽造之醫院│應診日期│├──┼─────┼─────┼──────┼──────┼───────┤│1│裴彩旭│甲○○│ 陳英 │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2│同上│同上│ 吳惠美 │同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3│同上│同上│ 張鎮三 │同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4│同上│同上│ 沈蔡盾 │同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5│同上│同上│ 黃福桂 │同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6│同上│同上│ 黃泰松 │同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7│同上│同上│ 徐信安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8│同上│同上│ 李趙幼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9│同上│同上│ 羅石美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10│同上│同上│ 蘇逢春 │同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11│同上│同上│ 劉蘭玉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12│同上│同上│ 陳凌敏美 │同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13│同上│同上│ 陳一雄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14│同上│同上│ 林牡丹 │同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15│同上│同上│ 蔡邱採屏 │同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16│同上│同上│ 蔡庭辛 │同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